女子存500元银行承诺30年后可得18万元,30年后去取钱只给3000元
山东,威海。女子龙某30年前存了500元,当时柜员告诉她存30年大概能拿到18万余元,可当她取钱时柜员只给她3000元钱,龙某说不是18万吗?怎么给这么点?
刚过60岁的龙某在整理自己物品的时候发现了一张封存了30年的存根,当时她将自己仅有的500元存了进去,期待着30年后的暴富。
事情还得回到30年前,在那个还不是很富裕的年代里,有钱的人不多,那个时候存款行都鼓励大家将钱存到他们那里去,不但安全还有利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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龙某身边的同事都将自己省吃俭用下来的钱存了进去,计划着来年能收获多少,她的同事还时不时地给她普及这方面的知识,潜移默化之下她也打算将钱存进去。
当她来到存款行时柜员给她介绍,依据当时的存款利息,以及每一年的利息变化,如果500元存30年大概会有18万余元,甚至还专门给她附上了一份利息表的年限设定。
从这张表里龙某可以清晰的了解到每一年的利息变化,也能推算出自己的500元30年后能获得多少钱。在那个不怎么富裕的年代里,如果能够拥有18万简直是不可想象的事。
龙某一想到自己30年后将会有18万余元就心动不已,于是将自己攒了许久的500元钱都存了进去,这张500元的存根一直被保存到现在。
30年后龙某来到存款行取钱,当柜员给他3000元钱的时候,她愣住了,问对方:不是18万余元吗?存钱的时候说的存30年可以得18万元呀。
柜员一副爱要不要态度,让龙某很是不满,于是她找到存款行讨要说法,要求存款行按照存单上附表上的存款利息,给付30年的利息和本金共计18万余元。
存款行却称:表格内的30年存期并非直接按30年存款的存期,而是按照每3年到期转存合计的期限,同时明确约定如果遇到利率调整,可以随时变动,分段计息,龙某按照附表最长期限主张利息,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。
龙某多次沟通无果后,起诉对方。
经审理,一审认为:存款行给龙某的存单未写明日期,应当承担不利后果,而利息标准方面,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,只能按照规定或者允许的浮动幅度内办理。
定期存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8年,存款行以多次转存为名义,订立长期存储,违反了存款年限及最高利息的规定,超出年限及法定利率的部分应为无效。
同时,该违法行为也被叫停,该存款行提供的其他客户退回的存单及付款证明也可以证明这点。
虽然存款约定无效,龙某不享有这个待权,但存款行应当按法定利率标准及保值贴补利率扣除应缴利息税后,给付龙某本金加利息共计3,053.79元。
存款行违规办理业务,且事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纠正错误,存在过错,而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对关系切身利益的存款事项及变动也有知悉义务,也存在过错。
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,结合龙某对约定期待落空及资金用途选择机会丧失的情况下,兼顾公平原则,认定存款行按利息损失的10%赔偿龙某。
龙某则认为不能因存款行的违规行为让自己来承担后果,同时认为,自己作为一个普通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这些复杂的知识,自己并不存在任何过错。
存款行则认为:表内已经明确说明如遇利率调整时随之变动,分段计息,龙某理应知悉。
他们办理保值储蓄也没有违规,是有效的,表内的30年期限不违反规定,因为这30年不是直接的30年存期,而是可以自由选择或者自行计算的30年,他们不存在过错。
一审判决后,龙某和存款行双双不服,提起上诉。
二审认为:一审判决并无不当,合理合法,酌定存款行按利息损失的10%赔偿龙某并无不当。维持原判驳回双方的请求。
1、30年前龙某存款时,存款行的定期期限最长为8年,柜员却未将此事告知龙某,导致龙某误以为自己存30年就是定存30年,导致龙某期待过高,存款行应当承担过失责任。
《民法典》合同篇: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,履行如实告知义务,否则,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,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。
2、有人问,30年前龙某存钱时最长期定期期限是8年并且不得超过8年,但柜员却给龙某推算30年后所得利息,误导龙某以为是定存30年,而后这种高利息的存款方式被叫停。
存款行没有及时告知龙某变更,是否存在虚假宣传?
根据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八条规定: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、功能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,欺骗、误导消费者。
《广告法》第五十六条规定,发布虚假广告,误导消费者,使其接受服务的,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,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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